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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广州精碟财务    作者; 陈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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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费用是社会保险基金的最主要来源,对于员工而言,其社保费用一般由企业代扣代缴。员工缴纳社保费时,该如何做会计分录?缴纳社保分录处理缴纳社保费的会计分录:借:应付职工薪酬--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其他应付款--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贷:银行存款计提时:借:管理费用--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贷:应付职工薪酬--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发放工资时: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应发数)贷:其他应付款--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银行存款(实发数)社会保险费是指在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过程当中,雇员和雇主按照规定的数额和期限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的费用,它是社会保险基金的最主要来源。也可以认为是社会保险的保险人()为了承担法定的社会保险责任,而向被保险人(雇员和雇主)收缴的费用。其他应付款是什么?其他应付款是指企业除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预收账款、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费、应付利息、应付股利等经营活动以外的其他各项应付、暂收的款项,如应付经营租赁固定资产租金、租入包装物租金、存入保证金等。企业应通过“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其他应付款的增减变动及其结存情况,并按照其他应付款的项目和对方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该科目贷方登记发生的各种应付、暂收款项,借方登记偿还或转销的各种应付、暂收款项;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应付未付的其他应付款项。社保退回分录退回的社保费做之前计提,缴纳社保的相反分录。退回款项:借:银行存款贷:应付职工薪酬--社保其他应收款(个人负担部分)冲销之前计提分录:借:应付职工薪酬--社保贷:管理费用等科目合同履约成本会计分录是什么?

简介: 当一个文化企业既有免税项目又兼营非免税项目时,一定要将免税项目和非免税项目分开进行核算,以便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2009年7月22日,《文化产业振兴规划》原则通过,其中规定,将在税收上给予文化产业发展大力扶持。结合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本文旨在为文化企业提供一些基本的纳税筹划技巧。 转制越早免税时间越长 2009年4月,新闻出版总署要求除人民出版社、盲文出版社、少数民族语言出版社等公益性出版机构外的所有经营性出版单位,要在2010年底前完成转制改企,并表示政府将给予税收优惠。 根据财税[2009]34号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可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这就意味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若尽早抓紧时间转制为企业,即可以享受更长时间的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待遇。 利用海外市场可以节税 根据财税〔2009〕31号的规定,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因此,我国的演出企业可以通过开拓国外市场,享受免征营业税待遇,从事新闻出版的文化企业,也可通过向海外销售产品,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 同时,根据《》(国务院令第540号令)第九条、《》(国务院令第538号令)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和销售额,否则,便不得免税、减税。 因此,当一个文化企业既有免税项目又兼营非免税项目时,一定要将免税项目和非免税项目分开进行核算,以便享受推动文化产业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如某演艺有限公司,既从事演出活动又兼营销售音像制品。 2009年第二季度,该公司共发生演出收入(含境外演出收入)300万元,销售音像制品收入(含向境外销售音像制品收入)50万元,会计利润为210万元。 假设不考虑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并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而且,该演艺有限公司的境内、境外演出收入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同时,其在境内外销售的音像制品收入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 分析可知,若不进行分开核算,则该演艺有限公司2009年第二季度发生的演出收入的营业税为300万元 3%=9万元。 应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为50万元 13%=6.5万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10万元 25%=52.5万元。 若分开核算,根据财税〔2009〕31号文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该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并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将免征营业税、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即只针对国内的演出缴纳营业税,应缴纳的营业税为200万元 3%=6万元。 同样的,该有限公司只需对国内销售音像制品缴纳增值税,即缴纳增值税销项税为20万元 13%=2.6万元。 通过分开核算,该有限公司比筹划前节省营业税3万元,少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3.5万元。 而所得税这部分,由于少缴纳的营业税会增加企业所得税负担,即(210万元+3万元) 25%=53.25万元。 因此,筹划后该企业可以比筹划前少缴纳税收(52.5万元+9万元)-(53.25万元+6万元)=2.25万元(假设不考虑增值税对企业税负的影响,如果考虑进去的话,则还会减轻总体的纳税负担)。 呆滞品的节税 时间差 根据财税〔2009〕31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5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2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1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 出版、发行企业可充分利用该条规定,增加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以减少企业所得税。 如某音像制品发行公司,在2009年第三季度库存有一批2007年11月份出版的陈旧过期的音像制品,价值(计税成本)是3万元。企业在2009年9月份对这批音像制品低价亏本处理,实现收入1万元,即亏本2万元。 该公司第三季度共发生销售音像制品收入50万元,假设会计利润为36万元。 根据财税〔2009〕31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建议企业不要选择在2009年9月份对陈旧的音像 制品进行处理,而是推到12月份进行。 这是因为,如果企业在9月份处理呆滞音像制品,则该公司的企业所得税为36万元 25%=9万元。 而如果参照建议进行筹划,筹划后,该企业第三季度的企业所得税为[36+(3-1)]万元 25%=9.5万元,比筹划前多交所得税9.5万元-9万元=0.5万元。 但同时,还需根据财税〔2009〕31号第六条的规定,对发行企业库存呆滞的出版物,如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 因此,该音像制品发行公司2009年第4季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据实扣除财产损失3万元,即第4季度可以少缴纳企业所得税为3万元 25%=0.75万元。 假设其他因素不变,该陈旧过期的音像制品在以后的时间进行废品处置,实现收入为0.05万元,则应缴纳企业所得税0.05万元 25%=130元。 从整个处理时间来看,筹划后共减少企业所得税为0.75万元-0.5万元-0.013万元=0.237万元,同时还得到了资金时间价值的好处。 高新认定也值得筹划 根据财税〔2009〕31号文的规定,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对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50%的扣除。 这就意味着,从事文化经营的高新技术产业,如采用数字化印刷技术、电脑直接制版技术(CTP)、高速全自动多色印刷机、高速书刊装订联动线等高新技术和装备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企业,通过法定程序获得高新技术认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即少缴纳10个百分点的企业所得税。 但需要提醒企业注意的是,根据国科发火〔2008〕172号文和国科发火〔2008〕362号文的有关规定,申请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必须在3年中进行年检,如果年检不合格则会取消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那就不能够再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另外,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要求和条件很高,程序非常复杂,申请的成本也较高。 因此,企业要好好珍惜并维护好申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保护好各种资料以备年检。 责任编辑:冠 选准修房时机可节税

导读:对于税收问题你知道多少呢?每个企业都离不开缴税的问题,所以切实了解税务问题也是每个财务人和企业家应该做的事情。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3年,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广东省税务局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广东省税务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粤国税稽强扣[2012]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 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从原告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86元和滞纳金3763.04元,加处滞纳金的数额超出了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予以撤销。 从判决书可以看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税收征管中加收的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 行政强制法 )规定的滞纳金,应适用行政强制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结果一公布,引发大家又一轮对《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税收征管法 )和行政强制法中滞纳金问题的热议。 二、关于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中滞纳金问题的几种观点 自 2012年1月1日行政强制法施行之后,对于税收征管中加收的滞纳金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还是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理论界及实务界的争议一直存在。对于该问题,目前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优先适用税收征管法 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行政强制法是关于行政强制的一般法,税收征管法中关于行政强制的规定是特别法,应该优先适用税收征管法。2012年8月22日,税务总局在网上答复纳税人问题时明确回复: 税收滞纳金的加收,按照征管法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存在是否能超出税款本金的问题。如滞纳金加收数据超过本金,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加收。 (二)优先适用行政强制法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税收征管法2001年5月1日起施行,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其规定更符合法律的进步潮流,因此应优先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少研究行政法的学者持该观点。 (三)混合说 2013年,《中国税务报》上刊载刘红梅等人的文章认为: 只有在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对不缴�?罨蛑湍山鹦形性俅ΨJ�,才适用行政强制法有关加处�?罨蛑湍山鹗钌舷薜墓娑�,其他情况下的处以�?罨蛑湍山�,应适用税收征管法规定。 三、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中滞纳金性质分析 需要指出的是,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滞纳金只规定了滞纳金征收的标准及加收期间,并无行政强制法中关于滞纳金加收的程序、限额等内容,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存在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之间的冲突一说。因此,关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并无指导意义。问题的实质应该是,行政强制法施行后,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滞纳金,是否需要适用行政强制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换一句话说,税收征收管理中加收滞纳金的性质及情形如与行政强制法中关于滞纳金的规定一致,那就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性质和情形不一致,那就不应该适用。 (一)税收征管中加收滞纳金的情形与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情形并不完全一致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1款规定了行政机关对当事人适用加处滞纳金的实体条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负有向行政机关给付一定金额的金钱为内容的义务,且该义务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决定所确定;二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义务。从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加处滞纳金,其前提是行政机关应先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从税收征管中加收滞纳金的情形来看,部分税款滞纳金的收取是符合行政强制法中的相关规定的,比如在税务稽查中,税务机关先向行政相对人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行政相对人在限定期限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将加收滞纳金;但对纳税人日常因未按期申报缴纳税款而加收的滞纳金,并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制的情形。在税收管理上我国实行的是自主申报制度,纳税人日常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等的规定自行申报缴纳税款,而不是根据税务机关的行政决定缴纳税款。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 (二)不宜简单认定税收滞纳金为执行罚 行政强制法中将加处滞纳金界定为执行罚,属于间接强制执行。所谓执行罚,是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拒不履行不作为义务或不可为他人代履行的作为义务的义务主体,科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以迫使其自觉履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从税款滞纳金来看,其属性一方面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占用税款对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带有明显的惩戒性质。其设定的初衷,是督促、迫使纳税人如期自主申报缴纳税款,而不是为了让其自觉履行行政决定。从其结果来看,可以起到迫使行政相对人及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作用,但性质上并不完全等同于执行罚。 (三)认为税收征管中的滞纳金等同于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可能给税收执法带来困难 如果认为日常税收征管中对未申报缴纳税款加收的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将可能导致这些滞纳金无法加收。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 加处�?罨蛘咧湍山鸬谋曜加Φ备嬷笔氯� ,但从征收管理流程看,在日常税收征管中对未申报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无事先告知流程,缺乏法定必经程序,容易被认定滞纳金加收程序违法,进而被认定加收滞纳金行为违法。在2015年判决的 惠州广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龙门县地方税务局龙城税务分局、龙门县地方税务局案 中,法院曾直接以税务机关未按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判决税务机关败诉。如果此类判决普遍化,将导致日常税收征管中无法加收滞纳金。 综上,税务稽查中,对行政相对人未按《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符合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情形,应严格遵守行政强制法的强制性规定;日常税收征收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未按期申报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不符合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情形,可以按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四、几点建议 (一)尽快修改税收征管法中的相关规定,区分税收利息和滞纳金。新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规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按日加计税收利息 ,第六十七条规定 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征收税款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税款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 ,明确分别加收税收利息和滞纳金。这些规定考虑了与行政强制法的衔接问题,对解决税收滞纳金加收问题提出了很好的解决思路。下一步应进一步明确税收利息与滞纳金的衔接问题,比如税收利息和滞纳金是否同时收取的问题等。 (二)在未对税收征管法进行全面修订前,鉴于本文关于滞纳金性质的观点并未得到司法部门的广泛认可,为降低诉讼风险,建议税务机关在加收滞纳金时,尽量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比如加收的滞纳金暂不超过本金。 (三)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更审慎地对案情进行分析,根据情形判断是否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宜简单套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比如因税务机关未履行告知滞纳金加收标准义务就判税务机关败诉,这样的判决与我国税收征管制度的现状不吻合,也未必符合立法本意。(作者:项华)相关推荐: 责任编辑:小泥鳅 关于不同合同印花税的缴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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